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翎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213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陳洋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翎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翎峰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上開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部分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6月2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店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日5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上開向「義仔」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0.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因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故應與其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