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5年、9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0月、1年、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之5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正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先後於95年、9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0月、1年、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正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