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財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劉雲財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0分許」、第10行「9時」應補充為「上午9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 洪明通蔡賽芳 2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配偶蔡賽芳並非虛偽結婚,故同案被告蔡賽芳、洪明通並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同案被告洪明通亦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竟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復使同案被告蔡賽芳、洪明通受有訟累(上開2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87號被告劉雲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財明知其由洪明通介紹與大陸配偶 蔡賽芬 於民國92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結婚,並依大陸地區法律為結婚登記,且自蔡賽芬至臺灣團聚後,二人確已履行同居義務,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540號,嗣因工作因素,始住於新北市○○區○○路369號8樓之6之住處,並無假結婚情事。詎劉雲財竟基於意圖使蔡賽芳、洪明通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向員警虛捏偽稱其配偶蔡賽芳與其係假結婚,誣指洪明通與蔡賽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劉雲財於100年2月10日9時許,至本署偵訊時自白有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財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蔡賽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洪明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證明、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口名簿、證人蔡賽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紀錄、居留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各1份及蔡賽芬提供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在卷可稽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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