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接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98年5月6日到案執行服刑之命令,惟囿於受刑人從事園藝維持家計,之前與他人訂有合約亟待處理,及父親罹患惡性腫瘤,有性命危險之虞,暨受刑人尚有另件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可與本件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等情,乃於98年4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並靜候通知,詎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接獲回應,受刑人即遭警拘捕到案執行,嗣並接獲裁定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並未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受刑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於97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官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嗣受刑人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及具保人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
追保函文,通知受刑人須於98年5月6日到案執行,否則將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及具保人以受刑人從事園藝維持家計,之前與他人訂有合約亟待處理,及父親罹患惡性腫瘤,有性命危險之虞,暨受刑人尚有另件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可與本件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等事由,於98年4月28日聯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於98年5月19日前拘提受刑人無所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等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職是,受刑人及具保人於98年
4月28日聯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後,檢察官就准否延緩執行乙節,有無函覆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是否因靜候檢察官之函覆致未於98年5月6日到案執行?倘實情確係如此,則受刑人是否有「故意逃匿」之行為?以上所指事項,關涉受刑人是否有「故意逃匿」之行為,而應否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再為詳查審究之必要。職是,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新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