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於每月十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沿寶宏路底欲穿越寶宏路十三巷往寶宏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甲○○遂於倒車時擦撞到穿越巷道之乙○○,致乙○○受有左肩挫傷併左肱骨頸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肘、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並於倒車時未確認後方並無行人,即貿然通過,因而撞及告訴人乙○○,並使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共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光線及路況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注意告訴人從其車輛左後方穿越巷道而來,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繼續倒車,因此自後撞及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欲穿越巷道時,只注視前方,未注意左右來車,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注視前方,並未看到對方倒車,沒有採取任何閃避措施等語明確,且有上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存卷可查,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 謝宗憲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後退,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身體傷害,惟其當時車速不快,且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可知被告過失情節尚非相當嚴重,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其和解誠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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