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恩鴻、莊恩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8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民營化,釋股分配予該公司員工之股票為由,經由所營萬福理財資訊公司(未申辦公司登記,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不知情員工乙○○,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張滿豐 ,與該公司員工 杜光禮 等人訂立甲方即買受人及價格等欄位均空白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向杜光禮等人購買其因員工身分受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 尤育山 等人並出具權利金10倍金額之保管條、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切結書、證明書、授權書,並提供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員工識別證、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約定買方應於認購繳款期限前1日代繳賣方應納之股款;惟甲○於同年7月間,隱瞞僅取得購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權利之事實,偽稱其已購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等情,透過 力鈦 公司台北營業所經理 曾乾銘 表達上情,使丁○○陷於錯誤,於8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4力鈦公司所屬之辦公室內,丁○○委由 黃伯祥 代理,甲○則責由曾乾銘出面,簽訂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約書,甲○並以力鈦公司、貝斯特網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已於89年10月9日為解散登記)為連帶保證人,以每股97元,出讓杜光禮、 柯光敏 、 潘元進 、 林金三 、 翁英俊 、尤育山、 劉松泉 、 鍾富杉 、 吳木煋 、 謝宏隆 、 董錦源 及 葉進喜 等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
0千股予丁○○,並由曾乾銘轉交丁○○除特別約定書外之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致丁○○於89年7月25日匯股款1,164萬元股款至黃伯祥帳戶,再由黃伯祥簽發支票支付甲○。㈡嗣甲○無法交付丁○○中華電信公司120千股股票,於89年12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即薛西全律師事務所內,佯稱要替丁○○處理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糾紛事宜,並提供力鈦公司、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7日廢止登記,下稱育園公司)、 樸瑞 科技股份公司(於91年9月4日廢止登記,下稱樸瑞公司)未上市股票予丁○○保管,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甲○於89年12月8日具狀對上開杜光禮6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於偵查中陸續與杜光禮等人達成協議,取回認股權利金共156萬元後,未轉交與丁○○。㈢另於90年1月2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乙○○同意,擅以其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尤育山、鍾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及張滿豐等人涉嫌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在狀尾偽造丁○○、乙○○署名,並加蓋盜刻之丁○○印章及盜用乙○○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丁○○、乙○○分別於90年1月18日、90年12月14日,在另案90年度偵字第1093號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吳木煋、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謝宏隆、葉進喜、翁英俊、乙○○、 林幸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松泉、鍾富杉、林金三、曾乾銘、張滿豐於另案90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訴詐欺案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未書日期之保管書、協議書、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約書、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保管條、切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證明書、授權書、身分證正、反面、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貝斯特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丁○○、 毛建龍 、張滿豐、乙○○、 曾建銘 、林幸郎、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林金三、翁英俊、尤育山、劉松泉、鍾富杉、吳木煋、謝宏隆、董錦源及葉進喜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以每股97元出讓杜光禮等12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0千股股權予丁○○,並收訖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股票買賣非我親自與丁○○及杜光禮等12人經手交易,且杜光禮等12人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約定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所營萬福理財資訊公司員工乙○○,取得中華電信
公司釋股後向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12人,購買其因員工身分受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後,以每股97元,出讓上開人等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0千股予丁○○,並由曾乾銘轉交丁○○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丁○○於89年7月25日匯股款1164萬元股款至黃伯祥帳戶,由黃伯祥轉交曾乾銘,曾乾銘於89年7月25日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12人、證人張滿豐、乙○○、曾乾銘、林幸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杜光禮等12人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買賣契約文件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簡介1份(見偵查卷2第8-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名單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2第28頁)、黃伯祥代理丁○○與曾乾銘於89年7月24日簽立之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3第9頁)、被告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查卷5第14頁、原審卷1第43-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隱瞞僅取得購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
配股票權利之事實,偽稱其已購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等情,使丁○○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係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當時向被告買12份,每份10張,約定中華電信公司上櫃後,始交付股票,當時對方有拿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員工之印鑑證明、在職證明、律師證明、讓渡書等資料給我看,我看後才決定向對方買股條等情(見原審卷2第42-43頁),核與卷內中華電信員工杜光禮等人之印鑑證明、在職證明、律師證明、讓渡書(見偵查卷2第55-61頁)所載內容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足證告訴人丁○○係明知其所購買者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之權利,而非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公訴人認被告向丁○○偽稱已購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
人訂立買受人及價格等欄位均空白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卻僅由曾乾銘轉交丁○○除特別約定書外之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等情。惟查: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12人訂立本件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約定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見證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間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之律師林幸郎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付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等文件由我認證,我認證當時並無「特別約定書」】等情明確(見偵查卷7第79-82頁),且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見偵查卷2第57頁)、柯光敏(見偵查卷2第52頁)、潘元進(見偵查卷2第31頁)、林金三(見偵查卷3第73頁)、翁英俊(見偵查卷3第120頁)、尤育山(見偵查卷3第21頁)、劉松泉(見偵查卷3第59頁)、鍾富杉(見偵查卷3第23頁)、吳木煋(見偵查卷
2第66頁)、謝宏隆(見偵查卷2第88頁)、董錦源(見偵查卷2第83頁)、葉進喜(見偵查卷3第27頁)等12人所簽立之「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性質上為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簽署確認 渠等 所簽出之文件之名稱、數量之確認書)均明確載明:「1.律師見證函。2.合約書。3.保管條。4.切結書。5.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6.印鑑證明書正本。
7.全戶戶籍謄本。8.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等情,並未有簽立「特別約定書」,亦有上開「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證據,均足證明被告並無故意不交付「特別約定書」給告訴人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隱藏「特別約定書」不交付丁○○之詐術為詐欺乙節,尚有誤會。
㈣又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確
有簽立「特別約定書」云云。惟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渠等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渠等所提出之特別約定書載稱:【若甲方(即買方)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壹日代繳乙方(即賣方,即賣出中華電信認股權利之中華電信員工)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全部無效】等語,係不利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之買方,而完全有利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之賣方(即上開中華電信之員工杜光禮等人),依一般交易之常情,應當由「買方」簽署後,交與「賣方」持有,而無可能由「賣方」自己簽署且自己持有。是上開「特別約定書」應係上開中華電信員工杜光禮等1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簽立當時,即與被告約定之條款。況且,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購買中華電信股條,係看了對方拿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員工之印鑑證明、在職證明、律師證明、讓渡書等資料後,才決定向對方買股條等情(見原審卷2第42-43頁),其決意支付購買股票款項之原委,亦與上開「特別約定書」內容並無直接關連,公訴人以證人乙○○、毛建龍之證詞,認被告故意未交付告訴人「特別約定書」,係屬詐術,亦嫌速斷。
㈤另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經營沙灘車生意之事實,
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41、46頁),且丁○○確曾參觀力鈦公司之工廠,亦據丁○○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曾乾銘帶伊去看力鈦公司於前鎮工業區之腳踏車工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43頁)。據此可知,告訴人丁○○事先即有評估上開力鈦公司之價值,始願接受被告以力鈦公司及貝斯特公司為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條件,是縱使事後上開力鈦公司、貝斯特公司,因時空環境等客觀情事之變更而無清償能力,亦不能遽認被告以上開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係屬詐術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丁○○
有行使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與丁○○為解決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糾紛,而於89年12月8日提供力鈦、育園、樸瑞等3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交付丁○○保管,且出具「保管書」而取得原出賣予丁○○之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人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嗣被告對杜光禮等6人提出告訴並取得該6人之和解金共156萬元後,未轉交予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取得該156萬元之和解金時,因已經超過「保管書」所定的時間,才未將該和解金交給丁○○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華信電員工杜光禮等人無法交付丁○○中華電信公司
120千股股票,被告為處理此糾紛事宜,乃提供力鈦、育園、樸瑞等3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予丁○○保管,並由丁○○交付上開杜光禮等6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嗣被告於89年12月8日具狀對杜光禮6人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又於偵查中陸續與杜光禮等人達成協議,取回認股權利金共156萬元後,未轉交予丁○○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6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即證人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6人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各6份(見偵查卷2第69-77頁)、被告與丁○○簽立之「保管書」1紙(見偵查卷第12
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依被告簽署交付予丁○○之「保管書」內容之約定可知,被
告交付上開力鈦、育園、樸瑞3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丁○○保管,丁○○則交付杜光禮等6人股票出讓合約書等文件予被告,倘被告可以於90年2月底前給付丁○○1164萬元,丁○○始有返還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被告之義務,否則,90年2月以後則任由丁○○處分上開力鈦、育園、樸瑞等3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處分所得之價款抵充上開1164萬元,倘有不足再由被告補足等情,此有被告與丁○○簽立之保管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3第12
2頁)在卷可佐。被告與丁○○既談妥上開條件,則丁○○顯係評估簽立該保管書之相關權利義務及交易風險後,始簽署該保管書,本即難認丁○○有何陷於錯誤。再者,依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6人所簽立之協議書6份所示(見偵查卷2第69-77頁),被告簽立上開6份協議書並取得該6人之和解金,已是90年5月間以後之事。則依上開保管書之約定條件,被告與上開6人和解並取得和解金時(即90年5月間)既已逾被告與丁○○所簽立上開保管書之保管期間(即90年2月底)達3個月,當時告訴人丁○○業已取得處分上開力鈦、育園、樸瑞等3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處分權利,被告應僅負有忍受丁○○處分上開力鈦等3家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義務,暨倘處分後仍不足額清償,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而已無交付上開6人之和解金與丁○○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取得156萬元和解金時,已經超過「保管書」所定期限,才未將該和解金交給丁○○等語,尚屬有據。
㈢又依上開「保管書」約定內容,縱解釋認為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有交付上開6人之和解金予告訴人丁○○之義務,惟客觀審究該保管書之內容,對於被告取得杜光禮等6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後,如何處理,倘有和解,是否應將和解金交付丁○○等細節,確實未有明確規範。是以,倘若被告因而將其解讀為無庸交付和解金與丁○○,亦未違常情,尚難遽認此係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再者,丁○○當時係經營沙灘車生意,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42頁),且丁○○於購買中華電信股票過程中,曾去參觀力鈦公司之工廠等情,亦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力鈦公司,當時被告在場,由被告與曾乾銘帶伊去前鎮工業區之腳踏車工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43頁)。據此,足認丁○○於簽立「保管書」之前,即有深入評估上開力鈦、育園、樸瑞等
3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始願接受「保管書」之條件,是縱使事後上開力鈦等3家公司之股票,因時空環境等客觀情事之變更而變為無價值,亦不能遽認被告當時交付上開力鈦等3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係屬無價值之物,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侵
占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以丁○○、乙○○之名義對尤育山、鍾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及張滿豐等人提出告訴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取得丁○○、乙○○之授權,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月2日,以丁○○、乙○○、曾乾銘及被告之
名義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尤育山、鍾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及張滿豐等人涉犯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且於訴狀具狀人欄有丁○○、乙○○署名,並加蓋丁○○、乙○○之印文於其上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65頁),並有90年1月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見偵查卷3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丁○○、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並未授權予被告提出
上開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與曾乾銘、丁○○、乙○○4人,曾開會協議共同對上開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提起要用我及丁○○等人名義,一起對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我當時雖無書面授權,但有表示「沒有關係」,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我時,我說不同意,係因為「講好四個人(按:指被告、曾乾銘、丁○○、乙○○)要告,且被告當時都沒有出面,只有我自己1個人出面,當時我有正式工作,我怕會因為這樣有影響,所以我才說不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47-48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初雖證稱並無同意被告提出上開告訴,然經被告當面對質詰問後,則改稱:「我不太記得有無於89年12月中旬,在我的工廠與乙○○、曾乾銘、被告4個人協議聯名對13位被告提告一事」等語,本院經核證人丁○○既不記得,亦不能確認究竟「有無授權或協議」由被告提出告訴,且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上開90年1月2日告訴狀中丁○○之通訊地址為
「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核與丁○○於90年8月1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所載之住址相同(見偵查卷3第67頁),而告訴人丁○○於上開90年1月2日告訴狀提出後,旋收到檢察官開庭傳票,並於該案90年1月18日之偵查庭到庭應訊一情,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3第3-8頁)。茍被告係未經丁○○同意而提出告訴,其為達對尤育山等人訴追目的,大可以自己為丁○○之送達代收人,或於該訴狀不撰寫丁○○之真正地址,以求避免讓丁○○發現其假藉其名義提起告訴,其捨此不為,反讓被告丁○○知悉遭冒名提出告訴,顯違事理。再者,該告訴狀係為丁○○及乙○○之財產權利而提出告訴,客觀上非屬損害其2人之利益,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於該告訴過程中,有故意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
㈣綜上證據觀之,被告所辯該告訴狀係經丁○○、乙○○之同
意,始以渠等名義向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第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