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5、218號抗告人 陳維娟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太睿 國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 耿翊順陳麗娥 等人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8,338,222元,詎耿翊順竟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6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與本件抗告人甲○○;而陳麗娥竟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日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與 莊利智 ,又於98年3月6日以買賣方式過戶與本件抗告人陳維娟,均明顯侵害伊之債權,伊為訴請撤銷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為防止其再移轉而變更現狀,影響日後之執行,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維娟稱: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及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竟對善意第三人聲請假處分,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等語。㈡抗告人甲○○稱:法院定擔保金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交易價值為準據,始為適法,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定擔保金,顯有違誤等語,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其債權之存在與所擬提起之訴訟係為撤銷抗告人等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以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已據提出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27
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但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自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認定,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準,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再審酌本案之訴訟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月,計算本件假處分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經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難認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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