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廣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其住所、事務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金廣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既為法人,自無抗辯該合意管轄約款有顯失公平之可能。況本件訴訟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前既未對前開移轉管轄裁定提出抗告而確定,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且本院依據前開規定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廣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3%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金廣源公司於97年6月2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辯稱:金廣源公司確實有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但金廣源公司係因市場環境景氣之故,一時周轉有困難發生跳票情事,並無違約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如超過年息5%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均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請求除本金部分外,就利息超過年息5%部分與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金廣源公司向伊借款,然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
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金廣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既因金廣源公司有退票之情事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利息雖高於法定利率5%之7.03%,然並無逾法定利率上限之情事,又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兩造間利率約定之拘束。至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依據年息10%、20%計算,故亦無過高之情事,並無經本院酌減之必要。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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