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8,076元未給付,其中40,638元為消費款、3,438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6年9月28日向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按年息4.99%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至97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自97年6月24│││1│48,076│40,638│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6月24日││2│691,423│679,04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