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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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臺北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78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並約定第1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伊基本利率指數減年利率1.57%計算;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伊基本利率指數減1.17%;第25個月起至第84個月按伊基本利率減年利率1.07%機動計算之利率,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乙○○自90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水字第11840號執行乙○○所有之擔保品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水字第11840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乙○○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水字第11840號執行乙○○所有之擔保品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水字第11840號執行乙○○所有之擔保品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