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福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共同正犯應另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暱稱「鐵牛」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之成年女子予蠻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附錄之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之條文內容,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蠻牛」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接送「小樂」前往從事性交易,可認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刑案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3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蠻牛」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2至103年4月7日16時40分許遭查獲間,明知「蠻牛」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人,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綁定之LINE帳號,以暱稱「鐵牛」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小樂」予「蠻牛」,由「蠻牛」媒介「小樂」至各處酒店等場所從事性交易,乙○○則以「小樂」每接客成功1次(即1支)抽成經紀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獲利,並以前揭LINE帳號與「蠻牛」媒介性交易報酬結算及付款事宜,而分別於103年1月30日結算19支、103年3月10日結算10支、103年3月24日結算16支、103年3月31日結算14支,使乙○○共獲得11,800元之報酬(計算式:(19+10+16+14)×200元=11,800元)。 嗣經警 於103年4月7日撥打103年2月24日E9版廣告「誠徵商務兼職~現領~0000000000永久有效」電話應徵,而與接聽電話之男子聯繫至新北市○○區○○路三段及中寮街口面試,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由乙○○到場告知性交易收費及運作模式,並扣得乙○○所有之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始悉上情(乙○○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收│││之供述│取之報酬係依「小樂」出││││場之檯費計算,非按性交││││易次數計算。│├──┼────────────┼───────────┤│2│扣得SAMSUNG牌手機含09839│全部犯罪事實。│││26383號SIM卡)1支、被告││││與「蠻牛」之LINE對話文件││││、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小樂」之LINE對話截圖││├──┼────────────┼───────────┤│3│103年4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查獲經過,並於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內查得被告與「蠻牛」等││││人之LINE訊息之事實。│├──┼────────────┼───────────┤│4│扣案SAMSUNG牌手機(含098│被告持有前揭LINE帳號綁│││0000000號SIM卡)1支│定之手機,手機內並有前││││揭LINE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蠻牛」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1月22至103年4月7日間,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營利為目的,反覆持續於密接時間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合於前揭所述之「集合犯」之概念,請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供聯絡媒介性交易使用之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年2月底某日、時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10小時收費2000元之價格,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mma」之女子至臺北市○○區○○○路某賓館從事性交易。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來是要載送「EMMA」去從事性交易,但因「EMMA」之母親關節發炎,所以伊並未載送「EMMA」去臺北市○○區○○○路某賓館等語。經查,觀諸本件扣得之被告與「EMMA」於103年4月3日至103年4月5日間之LINE訊息中,渠等之對話為被告:「上車了沒」;EMMA:「剛上車不久」等內容可知,103年4月3日至103年4月5日間,被告並非載送「EMMA」之人,本件復未扣得「EMMA」與被告於103年2月底約定由被告載送「EMMA」從事性交易之訊息或其他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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