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07號聲請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等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等復主張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違法變更登記,在於相對人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與移轉之變更登記有誤所致。坐落南投縣南投段425-13地號土地面積,相對人民國64年2月26日府投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所載土地面積121、127平方公尺係屬偽造。74年改建住屋前曾簽立同意書,惟民事相關裁定未查,於法有違。相對人行政人員利用公文竊佔聲請人等土地,圖利他人,因發現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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