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告 廖珠清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告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
曾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與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
間因患有嚴重呼吸停止重症,經緊急送醫治療,直至同年5月31日始回家休養,花費不貲。後因呼吸衰竭,病情惡化,再於同年7月12日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治療,被告知悉上情後,即向原告表示,願意借貸原告於陽明院區治療期間之所有醫藥、看護費用及治病相關支出,並保證於原告出院前給付完畢。惟被告為擔保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債權,遂要求原告簽立面額78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第550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辦理出院,被告卻拒絕依約給付全部醫療費用,最後係由原告之兒女共同支出。是原告誤信被告所言,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顯係遭被告詐欺所致,原告知悉後,已於102年7月22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限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獲置理。從而,原告既經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存有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以塗銷,況被告之詐欺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亦得請求除去之。
㈡再者,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及借貸合意,系爭抵押權並無擔
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無債權發生,原告仍得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即消滅,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縱認本院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尚未消滅,原告則以103年9月5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次序為(00
02),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莊登字第183360號收件,於101年7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7月
8日止,擔保之債權總金額78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463及全部,權利人為吳佳芳,債務人為廖珠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交往23年餘之男女朋友與鄰居,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事實上如同夫妻關係,各自子女皆知之甚詳。惟原告自100年2月起至8月間因從事股票金融投資事宜,有調度資金之需求,遂向被告借款共1,270萬元,此有被告與其子 宋英豪 之新莊市農會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新莊市農會帳戶之匯款紀錄可稽,原告亦有收取上開款項,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嗣於101年7月間,原告為償還上開借款債務,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7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立面額
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觀諸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簽立之日期,皆係原告於101年7月9日簽定,斯時原告身體情況穩定並於居家照護,既未住院,被告何以負擔原告於陽明院區醫藥費用為由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自
101年1月23日至102年6月28日之醫療費用僅為70萬餘元,衡諸常情,何須設定擔保780萬元之債權,況原告可由其子女負擔該醫療費用,又何需原告負擔?再者,依兩造於10
2年11月18日之錄音內容可知,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亦自承不需由被告或其子女支付,自己有資力負擔該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醫療費用,實係臨訟編撰之詞,實不足採。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本不以設定時即已存在債權為必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對被告將來於確定期日前絕無可能於約定限額內負有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1年7月17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莊登字第18336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權利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78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含過去及現在尚未清償者),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暨因逾期清償依約定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7月8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受原告詐欺而設定,嗣已發函撤銷該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及合意,亦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之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已經撤銷該意思表示等事實,是否屬實?㈡如認原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未受詐欺而撤銷,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已經撤
銷該意思表示等事實,是否屬實?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稱願意借貸原告住院期間所有相關支出,惟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信以為真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原告出院時被告卻拒絕依約給付全部費用,原告始知遭被告詐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因,
雖據原告本人於本院103年1月9日到庭陳稱:「(法官問:是否有說住院跟別人借錢?或是要別人幫你支付醫藥費?)沒有跟別人借錢,但被告有說她要幫我出醫藥費,叫我房子給她設定,但結果我住院她電話就剪掉,我都連絡不到她人,我是打她家裡的電話,電話號碼有好幾支,因為被告是做六合彩,電話是設在15號2樓。我在陽明醫院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打電話給被告,打了40天她都不接,朋友聯絡也閃避我,說她要去日本玩,我打電話給她是問她為什麼沒有來出醫藥費,我問我們之間認識的朋友,也都說連絡不到被告,我的看護也說沒有聯絡。」、「(法官問:當時土地為何給被告去設定?)因為被告說要醫我的病,當時有說可能要一百多萬,我給被告設定780萬元,這780萬元中650萬要開本票,我日期都還沒有填好她就拿走,後來我進入加護病房後她自己拿去設定。」、「(法官問:780萬如何算的?)設定之前10天被告兒子宋英豪找一些流氓要我搬走,他們鬧我38天,我曾經44小時沒有睡覺,設定前一天說要把我從陽明醫院載走,之後第二天我去醫院她就自己去設定,代書是她找的,之前叫一個人來我不給辦,就跟我鬧,還要拔掉我的呼吸器,後來要找另一個人我才讓她設定,我會同意設定是因為她一直逼我,這個是要去陽明醫院前一天發生的事。本票我是在家裡簽是送去醫院的前一天。」、「(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之前你出院在家時,被告就說要幫你支付醫藥費,要拿你的房子設定,你同意,所以你就先簽本票,之後到你住院前十天,被告兒子來鬧你,住院前一天她就找人來逼你辦,所以你就同意?)是的。我在長庚醫院有先回家居家休養42天,那38天鬧我,後來醫院通知我病危,所以被告才每天過來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至13
6頁),然除前揭原告之指述外,原告就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承諾支付原告住院期間所有醫療相關費用之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迄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所為主張係屬可採。再就原告所稱被告以支付原告住院期間醫療相關費用之事詐欺原告之經過以觀,其初於起訴時主張「後因呼吸衰竭、病情惡化,再於該年(101年)7月12日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治療,被告知悉上情後,即向原告表示,其念在舊識情誼,願意借貸原告於陽明院區治療期間之所有醫藥、看護費用及治病相關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頁),復於前揭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因為被告說要醫我的病,當時有說可能要一百多萬」、「(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之前你出院在家時,被告就說要幫你支付醫藥費,要拿你的房子設定,你同意,所以你就先簽本票,之後到你住院前十天,被告兒子來鬧你,住院前一天她就找人來逼你辦,所以你就同意?)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審酌原告前開陳述,對被告究係於原告入院前或入院後為支付醫療相關費用之承諾,已見先後陳述之差異,而難逕採。
⒊且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業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代書 林樹枝 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抵押權是伊辦理,最初是被告找一位 仲介吳 先生打電話給伊,請我與原告聯絡,被告說原告會與伊聯絡,後來就都是原告與伊聯絡。原告說要請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後來伊就到原告家裡辦理。伊到原告家中後,原告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那天除了被告外,還有另外一女在場,但那個人身分伊不清楚,後來也沒有其他人再出現。相關文件原告都親自用印,也都有看過,伊跟原告說伊幫蓋就好,伊堅持看清楚文件後自己蓋。當天原告有坐起來,他是坐在床上蓋的,精神狀況正常,伊與他對答沒有問題,當時他沒有任何不自然的態度或神情。伊不知道兩造為何要設定抵押權,兩造都沒有提到原因。原告只跟伊說要設定給被告、金額多少而已,其他兩造的相關金錢往來伊不清楚。伊到原告家辦理相關文件的確切日期不清楚。原告有一次說暫時不要辦,晚幾天再辦,但後來說趕快辦一辦,請伊到他家裡辦理權狀、用印之設定。原告原本跟我聯絡請伊到他家幫他設定抵押權,後來又跟伊說暫時不要辦,過沒有幾天又說要馬上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等,原告都有看過之後才蓋章,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是原告跟伊說要這樣設定。送件是原告找伊的,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由證人林樹枝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尚稱良好,且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否,及設定之內容皆極為慎重,證人亦未在場發現有何被告所稱遭逼迫設定之情形,且證人所述送件係原告與其聯絡,並非被告,此與原告陳稱係被告自己拿去設定云云,已有不符。況原告既稱當時預計醫療費用係一百多萬,從而倘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因確係被告承諾借貸醫療相關費用,何需設定較預估之費用高出甚多之數額?亦不合常情。至證人即代書 張玉璇 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找伊辦抵押權設定,伊陳述原告要見代書所以要代書去他家後才辦,被告跟伊約隔幾天並給伊一個地址,後來伊就去原告家與原告見面,跟他講辦抵押權的流程及所需資料,原告當時就聽明白,伊跟原告講完之後他沒有講什麼話,伊有問他是否同意辦,他說同意辦。(思考很久)伊現在想起來是當天離開之前大家在客廳講一講之後,原告又說不辦了,應該反悔了,後來他好像說要再考慮看看,所以伊就當場還給他資料,原告這樣子說的時候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伊也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最主要要原告同意才行等語(見本院卷㈠178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雖與原告所稱:之前被告叫一個人來伊不給辦等語若合符節,惟仍無法執此逕論原告有何遭被告詐欺因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
⒋況就為何需由被告支付原告之醫療相關費用,亦據原告於上
開庭期陳稱:「(法官問:自己有錢,為何要被告支付醫藥費,同意房子給她設定?)我有錢但是都卡在股票,所以被告才說要救我,房子讓她設定,但她是騙我也逼我。」、「(法官問:提示原證七(114、115頁)你住院之前聯邦銀行存款金額很高,為何沒有辦法出醫藥費?)這個我看不懂。」、「(法官問:你聯邦銀行帳戶裡的帳戶裡面到你住院之前存款很多,為何說沒有辦法支付醫藥費?)我的錢要給我兒子,因為我家裡十幾個人需要費用,系爭房子是我的老本,作醫藥費的本錢,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要幾百萬來醫治我的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迄101年7月12日原告住院前,尚有6,151,133元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卷㈠第
278頁反面),以原告前稱預估之醫療費用觀之,確尚足支付,且原告就其所有之帳戶中,前揭聯邦銀行之帳戶皆係原告本人持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且依上開存款明細所示,該帳戶至101年6月止均有股款之進出,是原告對該帳戶餘額如何,應知之甚詳,參以前揭證人林樹枝證述原告居家療養期間之身體及精神狀況,難認被告有所指「乘原告病重體弱頭腦不清時,告知原告各存款帳戶已無存款」之情形。且果如原告所陳稱,其因生病常進出醫院,凡出院期間皆在原告子女之住家(即桃園市○○路)居家照顧,非被告所稱在系爭不動產居家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則被告或其子應如何以詐欺或脅迫之手段,使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實殊難想像,益徵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係遭被告詐欺而為設定云云,洵不足取。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之情,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已發函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如認原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未受詐欺而撤銷,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及合意,原告亦已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之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於確定前,並無從屬於特定債權可言。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約定並登記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含過去及現在尚未清償者),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暨因逾期清償依約定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生之債務」;就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並登記為:「106年7月8日」,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期日既尚未屆至,原告雖主張以103年9月5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兩造間約定擔保範圍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有何得合法終止該等契約之事由為舉證,自無法以此為由,終止前揭約定擔保範圍之法律關係,且無亦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發生,則系爭抵押權並未確定,其從屬性並未回復,原告於系爭抵押權未確定前,本無從以特定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