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告 簡有福
簡添壽 簡秀英 簡語潔 簡素梅 簡瑟 簡春蓮 簡素卿 被告 張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簡有福、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 陸拾伍萬 元、陸拾伍萬元、陸拾伍萬元、陸拾伍萬元、陸拾伍萬元、陸拾伍萬元,及各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有福、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依序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參拾壹萬元、貳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簡有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簡戴碧珠 (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死亡)為原告簡有福、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之被繼承人。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3年2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簡戴碧珠牽行三輪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地下道,因被告閃避不及,其車輛保險桿右側因而追撞簡戴碧珠牽行之三輪車左後側鐵架,致簡戴碧珠人車翻覆倒地,並因而受有頭胸腹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簡戴碧珠已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簡戴碧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將其所駕駛之N3-4121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發現報警,並將簡戴碧珠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因胸椎及骨盆骨折致呼吸功能受阻、呼吸窘迫、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於103年2月17日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應堪認定,又原告均為簡戴碧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殯葬費用:簡戴碧珠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簡添壽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6,700元。
2、精神慰撫金:因被告行車疏失致簡戴碧珠車禍死亡,使原告一家人生活陷入愁雲慘霧,被告事發至今亦未對家屬有何慰問之表示,原告實受有不可言喻之極度精神上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而原告簡有福為簡戴碧珠之配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至其餘原告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為簡戴碧珠之子女,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添壽2,27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有福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各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簡戴碧珠因而死亡,以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簡添壽所主張支出簡戴碧珠之殯葬費用276,700元部分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簡有福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及其餘原告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均各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認為該請求金額過高,以被告本身資力無法負擔,而且現在還在服刑中,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於103年2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簡戴碧珠牽行三輪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道,被告閃避不及,其車輛保險桿右側因而追撞簡戴碧珠牽行之三輪車左後側鐵架,致簡戴碧珠人車翻覆倒地,並因而受有頭胸腹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簡戴碧珠已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簡戴碧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將其所駕駛之N3-4121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發現報警,並將簡戴碧珠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因胸椎及骨盆骨折致呼吸功能受阻、呼吸窘迫、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於103年2月17日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64號),並由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確定在案。而原告簡有福、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均為簡戴碧珠之繼承人,原告簡添壽並為簡戴碧珠支付殯葬費用276,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8紙、 駱成 生命禮儀社喪葬費用收據3紙、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1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紙、 聖瑪莉 訂購單1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4至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第24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簡戴碧珠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酌如下:
1、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簡添壽主張辦理簡戴碧珠之身後出殯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276,7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駱成生命禮儀社喪葬費用收據3紙、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1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紙、聖瑪莉訂購單1紙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簡添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簡有福與簡戴碧珠結髮已超過50年,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原告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為簡戴碧珠之子女,平時家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妻、喪母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簡有福年歲已大、目前已無工作、頭腦退化、身體不好、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原告簡添壽高中畢業、月薪27,000元、從事CMC洗床工作、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筆,其總額為8,413,300元、102年間薪資所得為262,800元;原告簡秀英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年間含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181,010元,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筆,其總額為894,860元;原告簡語潔小學畢業、月薪14,000元、從事大樓清潔工作、102年間含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99,668元,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67筆,其總額為10,374,895元;原告簡素梅小學畢業、月薪5,000至6,000元、從事家庭手工、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筆,其總額為723,590元;原告簡瑟小學畢業、月薪24,000元、沖床工廠員工、102年間薪資所得為412,806元原告簡春蓮小學畢業、目前中風、沒有工作、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筆,其總額為2,370,200元;原告簡素卿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年間薪資所得為229,140元;被告高職畢業、先前任職資源回收、自己當老闆、月薪20,000多元、名下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有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以及原告簡添壽、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核屬適當。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共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並各自分別領取250,000元,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則原告簡有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0,000元(計算式:1,300,000-250,000=1,050,000),原告簡添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6,700元(計算式:276,700+900,000-250,000=926,700),原告簡秀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900,000-250,000=650,000),原告簡語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900,000-250,000=650,000),原告簡素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900,000-250,000=650,000),原告 簡瑟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900,000-250,000=650,000),原告簡春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900,000-250,000=650,000),原告簡素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900,000-250,000=65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簡有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原告簡添壽請求被告給付926,700元,以及原告簡秀英、簡語潔、簡素梅、簡瑟、簡春蓮、簡素卿各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