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14號再審原告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