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9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酌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聲請人全年所得總額僅10萬4千餘元,應可證明上訴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件相對人未即時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以利「延長」原承受訴訟「代表人」之合法性,故原判決應為違法判決,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前開綜合所得稅清單,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就無資力部分,既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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