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3號、第111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何岳猶不知悔改,其與友人 江國良 (所為犯行由本院另以
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岳於101年10月5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蘆洲 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並將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江國良,再由江國良於10
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蘆洲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建忠 (綽號「 阿忠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林建忠取得上開蘆洲郵局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智仔」,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 鄭繼嵐 ,佯稱其為香港賽馬協會員工,其公司為打擊臺灣六合彩組頭而成立專案,只要配合投注,即可以小錢中大獎云云,致鄭繼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3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10月16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 陳美玲 」致電予 何正順 ,佯稱欲與何正順交友,並藉口其生意失敗而欲向何正順借款云云,致何正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何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一第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同案被告江國良,同案被告江國良再將上開帳戶轉賣給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鄭繼嵐、何正順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即分別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江國良係朋友,江國良說需要帳戶供老闆匯薪水,要跟伊借帳戶,伊就去申辦蘆洲郵局帳戶,申辦完當天就交給江國良,江國良沒有說要將伊的帳戶拿去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繼嵐、何正順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蘆洲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頁、第48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正順於警詢時(見102年度偵字第111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0頁)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正順匯款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第
18、19、21、23、24頁)。足見被告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鄭繼嵐、何正順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申辦蘆洲郵局帳戶,目的係為交由同案被告江國良轉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利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國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當兵還是同梯,當時有人要收本子(即帳戶存摺),被告在開計程車,生活不好過,繳不起車租,伊就主動問被告是否要賣帳戶賺錢,可以賺1萬元,被告說好,伊就幫被告,被告將蘆洲郵局帳戶的本子、提款卡交給伊,密碼是口頭告知,伊有寫在紙上,當天伊就轉交給林建忠(綽號「阿忠」),林建忠給伊1萬元,伊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事實如同伊在偵查中所述,當時是被告缺錢要賣帳戶,伊就幫被告介紹,伊跟被告很久沒見面,怎麼可能一見面就說伊要找工作,要跟被告借帳戶,就算要借,被告只需把帳號給伊,怎麼可能把本子都給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卷第144頁)。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國良為朋友,同案被告江國良陳稱與被告並無何糾紛、恩怨(見偵一卷第88頁),被告亦供稱與江國良具有相當交情(見偵一卷第101頁反面),顯見渠等關係良好,同案被告江國良於偵查中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動機自陷偽證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況同案被告江國良上開陳述亦敘及其自身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倘非確有其事,其何需刻意捏造對己不利情節,致自身亦遭判刑處罰。足認同案被告江國良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同案被告江國良若需薪資匯款帳戶,大可自行申辦,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被告確係透過同案被告江國良,將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賣給詐欺集團成員,堪予認定。
(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當時已38歲,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上開蘆洲郵局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透過同案被告江國良,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對該等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鄭繼嵐及何正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繼嵐及何正順等2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有國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板模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使告訴人鄭繼嵐及何正順等2人合計損失4萬元,及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繼嵐、何正順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未見有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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