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芳選任辯護人蘇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藍柏鴻 。
事實
一、李憶芳於民國109年4月4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園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藍柏鴻沿華園路177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藍柏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李憶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憶芳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柏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藍柏鴻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憶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撞擊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5、25、27至29、31、33至36、37至38、45至61、65、67頁;審交訴卷第19、41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道路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訴卷第77至79、91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見交訴卷第88頁),尚知反省自身所為;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後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他卷第33頁),顯示被告案發當時雖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未使告訴人立刻面臨難以挽救之瀕危處境;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130頁),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重傷瀕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情形而言,認若對被告本案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人車倒地,逕自駕車逃離
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遵期給付,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
119至120、129至131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態樣及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可能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130頁),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李憶芳應給付藍柏鴻新臺幣伍拾萬元。先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藍柏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二年,共二十四期,一期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萬元,分期付款之第一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匯至藍柏鴻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交訴卷第119頁本院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