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徐明新 被告 黃桂美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5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
第3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已受領扶養費45,000元,原告無須再為給付,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命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㈡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45,000元,係由 徐平開 給付,與原告
無關,原告未依執行名義,按期如數給付,被告纔會聲請強制執行;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㈠按扶養費之權利義務,具有長期、繼續之性質,所為之給付
,較多採取定期、定額方式為之。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
第3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係命原告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599元之扶養費;執行名義係108年8月5日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裁定可稽。
㈢原告主張業已給付45,000元,所提出之聲明書,縱可證明原
告之父徐平開,自108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3日,曾對被告為扶養費之給付,且給付數額達45,000元。惟:⑴算至108年9月25日為止,原告應給付被告扶養費之數額為
55,188元(即4,59912=55,188);倘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算至109年10月2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扶養費之數額則為114,975元(即4,59925=114,975)。
⑵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以前,原告係否認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
故原告非但自己未為任可與扶養費有關之給付,且亦不可能委託徐平開定期、定額代其履行扶養義務,故徐平開縱對被告為給付,亦非代原告清償對被告之扶養費債務。
⑶縱認徐平開所為之給付,係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扶養費債務
,惟其中40,000元之清償時間,則在執行名義108年8月5日成立以前,此部分不能成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徐平開或原告對於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月22日、108年
9月4日至109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各期扶養費,並非完全清償,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扶養費之事由存在,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徐平開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與原告對被告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無關,已如上述,縱認兩者有所關連,而有代為清償之效力,被告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