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任婷婷
藍子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上訴人 裴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4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婷婷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庭院,向被上訴人辱罵如附表一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又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二之言語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任婷婷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就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部分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乃同一紛爭事實,且經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復就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先於事發同日12時3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不要臉」、「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語辱罵上訴人任婷婷,伸出右腳作勢踹踢任婷婷車輛,並向任婷婷恫以:「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上訴人有罪在案,上訴人任婷婷遂在自家車庫以不雅言論宣洩,大門均已關上,又無指名道姓,並未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況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任婷婷表示「好好罵,大聲罵」、「罵嘛,繼續」,顯見被上訴人已自願放棄名譽權保護。且任婷婷因被上訴人上開侮辱言語及踹踢車門動作氣憤難平,被上訴人以挑釁方式誘使任婷婷說出如附表二言語,被上訴人並表示「你來打啊」,足見任婷婷所為未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上訴人藍子翔所為如附表二之言語,係因被上訴人先表示若有對任婷婷辱罵,出去被車撞死,藍子翔始以附表二之言語回應,被上訴人意思自由實未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任婷婷對被上訴人辱罵如附表一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另上訴人任婷婷與藍子翔向被上訴人恫以如附表二編號1、2、3、4、5(下稱1至5)、7、9等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心理上之壓力,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07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任婷婷為恐嚇、辱罵及腳踢等侵權行為,造成任婷婷打開車門時跌倒並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並使任婷婷當時持用新購買五個月之手機液晶螢幕破裂,詎原審僅認任婷婷於同日13時許所為附表一、附表二言論係另一事件,卻未考慮相距不到半小時,任婷婷身上瘀傷正因腎上腺素退卻,開始慢慢感到痛楚,且手機亦因螢幕破裂而無法撥打,此時被上訴人卻以事不關己之口吻向內心焦慮、身體疼痛之任婷婷表示「好好罵、大聲罵」、「罵嘛、繼續」,衡諸常情,一般人應可預知若先侵害他人,短短不到半小時且地點未轉變,若再故意挑釁身受傷勢及新手機螢幕破裂之他人,他人極可能會以暴力或惡言回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挑釁言語,刺激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有過失。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藍子翔所言如附表二編號6、8、10、11言語,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卻判令藍子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亦未說明藍子翔如何與任婷婷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是原判決上開有關上訴人藍子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部分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事發當天伊沒有騎車撞上訴人任婷婷車子,是任婷婷先挑釁伊,任婷婷開汽車在馬路對面,從駕駛座車窗上面拍伊並辱罵,當時任婷婷車子逼近伊,伊嚇到才踢任婷婷的車子,然後伊就離開,過程也沒有辱罵、恐嚇,也沒有挑釁,請求鈞院參酌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二審判決來認定本件事發前的狀況為何,且迄今任婷婷看到伊與伊的小孩還是會辱罵及恐嚇、瞪眼睛及關門很大聲,伊還是會害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庭院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1.就上訴人任婷婷以如附表一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任婷婷,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辱罵如附表一之言語,客觀上具輕侮鄙視之意,已足貶抑他人之人格而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又任婷婷辯稱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辱罵伊,伊受激憤始反擊以言詞回應,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言詞侮辱之行為,於他人為侮辱之言行後,侵害即已過去,回罵對方並無法有效排除他人之不法侵害,是以任婷婷以言詞反擊行為應屬另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非能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辱罵行為、程度為何,乃與本件相異之他案行為,並據任婷婷提出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04號),是任婷婷就本件所為係另案事後之另一行為,與本件非屬同一事實,任婷婷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就上訴人任婷婷與藍子翔共同以如附表二之編號1至5、7、9言語,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部分:
(1)按「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加以判斷。
(2)查任婷婷對被上訴人說以如附表二編號1、3、4、5、7、9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於接收到上開言語內容當下,自使人心生畏怖而受有心理上之壓抑與恐懼,則任婷婷所述上開言語內容,已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即構成侵權行為。任婷婷雖辯稱伊對被上訴人說以上開言語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辱罵伊、致伊跌倒仍以惡言相向,被上訴人對於其自由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縱被上訴人對任婷婷前有言詞侮辱之行為,然於被上訴人之前揭言行後,侵害即已結束,任婷婷惡言對峙被上訴人既無法排除該等侵害,遑論得再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語加害於被上訴人,是任婷婷上開所辯,殊難可採。又查藍子翔對被上訴人說以附表二編號6、8、10、11之言語,雖經原審認定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然查藍子翔所述附表二編號2「待會出門妳要小心一點」等語,足認係通知加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旨於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言如附表二之言語,乃任婷婷與藍子翔接續彼此話語對被上訴人恫嚇之,則二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情形,亦有前揭錄影光碟與錄音譯文附卷可憑。上訴人陳稱原審認定藍子翔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且未敘明上訴人如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仍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即有誤解,均不可採。
(三)從而,任婷婷既以如附表一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任婷婷與藍子翔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違誤。原審審酌上訴人上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與自由權之程度,並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判決任婷婷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任婷婷與藍子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任婷婷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任婷婷與藍子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琬如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一:
┌──┬────────────────────────┐│編號│言語內容│├──┼────────────────────────┤│1│被告任婷婷:肖雞掰,操機掰。│├──┼────────────────────────┤│2│被告任婷婷:我就操他們大陸人的雞巴,幹。│├──┼────────────────────────┤│3│被告任婷婷:操你媽個B。│├──┼────────────────────────┤│4│被告任婷婷:操她媽的B。│├──┼────────────────────────┤│5│被告任婷婷:我操你媽,你們那個操雞巴。│├──┼────────────────────────┤│6│被告任婷婷:妳就是他媽的賤,賤到人家受不了,王八│││蛋,從大陸移民過來的大陸妹,下三濫,│││沒有水準,賤貨。│├──┼────────────────────────┤│7│被告任婷婷:操你媽。│├──┼────────────────────────┤│8│被告任婷婷:俗仔啦(臺語)。│├──┼────────────────────────┤│9│被告任婷婷: 王八蛋 ,操妳媽咧。│└──┴────────────────────────┘附表二:
┌──┬────────────────────────┐│編號│言語內容│├──┼────────────────────────┤│1│被告任婷婷:妳是不是沒有被人家打過,我告訴妳,妳│││天天騎摩托車出門,妳給我小心點。│├──┼────────────────────────┤│2│被告藍子翔:待會出門妳要小心一點。│├──┼────────────────────────┤│3│被告任婷婷:她只要一出門我就照打她,她只要出門我│││就找她。│├──┼────────────────────────┤│4│被告任婷婷:我真的受不了,受不了,我操她媽的,你│││給我叫 阿通音同 ),叫10多個人過來。│├──┼────────────────────────┤│5│被告任婷婷:妳開門,妳開門,我絕對今天找人把妳處│││理。│├──┼────────────────────────┤│6│被告藍子翔:妳不用被車撞死,啊有講怎麼辦哪?妳家│││輪胎,妳家那臺車我把它砸爛,可不可以│││?│├──┼────────────────────────┤│7│被告任婷婷:她一開出去我就叫人處理了啦。│├──┼────────────────────────┤│8│被告藍子翔:妳家那臺車最好是不要開出門。│├──┼────────────────────────┤│9│被告任婷婷:老娘今天跟妳豁上了,開門開門,我早就│││想要找妳處理了。│├──┼────────────────────────┤│10│被告藍子翔:我跟妳講啦,等一下妳家屋頂一定被我拆│││啦。│├──┼────────────────────────┤│11│被告藍子翔:妳家屋頂等一下一定被我掀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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