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傳文明知綽號「龍仔」之 林秉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太陽」、「DOLCE」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仍因貪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許參與林秉毅等人所屬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經由上級成員之指示,由賴傳文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並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賴傳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葉宜溱鄭佩貞范適 如、莊 雨琦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賴傳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林秉毅,林秉毅嗣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犯罪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賴傳文並因而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葉宜溱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溱、鄭佩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范適如莊雨琦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葉宜溱、鄭佩貞、范適如、莊雨琦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賴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賴傳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1、101頁;訴卷第105、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秉毅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82至89頁;訴卷第10
6至113頁)、告訴人葉宜溱、鄭佩貞、范適如、莊雨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1至85、107至111頁;警三卷第
11、31至33頁)等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1部分復有被告10
9年5月9日於 萊爾富 岡仁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 李明冠 ,下稱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告訴人葉宜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6月15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214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5、77、113、117至129頁;偵一卷第113、115、11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復有被告109年5月9日於家樂福岡山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年5月9日於統一超商岡燕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年5月9日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幸瑜 ,下稱乙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佩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
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17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61至63、65至69、71至73、79、89、91至93、95至97、99至105頁;偵一卷第
107至111、109、111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復有被告
109年5月13日於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范適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910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音 如,下稱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三卷第3至5、9至27、63、65、67頁);附表一編號
4部分復有被告109年5月13日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莊雨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音如 ,下稱丁帳戶)個資檢視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868號函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三卷第5至7、29至
41、43、69、71、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09年8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7121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各銀行詳細地址查詢資料、被告持用手機內「安全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左營分局
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提領贓款查扣照片、板信銀行提款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23、25至29、31、33至51、53至55、57頁;偵三卷第77至81、85至93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證人林秉毅之證述內容、告訴人葉宜溱等之指訴以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葉宜溱等人所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各匯款至前引之甲、乙、丙、丁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林秉毅,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取財部分
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林秉毅、綽號「太陽」、「DOLCE」之成年人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葉宜溱等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6日間加入包含林秉毅等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之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7、109至11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一併構成洗錢之犯行,然此部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闡明予被告,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林秉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鄭佩貞、范適如、莊雨琦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㈦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葉宜溱等人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致調解未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09至110頁),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對象為4人,就個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提領金額為2萬多元至11萬多元不等等情,就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金訴卷第102頁;訴卷第126頁),復有該手機內「安全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二卷第33至51頁),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核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5張,或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行無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單據6張,僅係提款之憑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5,0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02頁;訴卷第126頁),該1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8,0000元,其中55,000元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丁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其中25,000元係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自某一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0
1至102頁;訴卷第125至126頁),則該贓款由被告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或不知名之被害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均得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34,000元,係警方於109年
5月13日19時許查獲被告後,分別自丙帳戶內提領30,000元、自丁帳戶內提領4,000元,加以保管,避免因不及凍結致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之參與時間非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前亦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09至110頁;訴卷第133至13
4頁),復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堪認其有正當工作及生活技能,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金額││││││││(新臺幣)││││├─┼───┼───────┼─────┼─────┼────────────┼─────────┤│1│葉宜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合作金庫商│賴傳文於109年5月9日19│賴傳文犯三人以上共││││109年5月9日│9日19時5│業銀行草屯│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17時51分許,撥│分許,29,9│分行帳號○○○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期徒刑壹年貳月。││││打電話給葉宜溱│85元│0000000000│店岡仁店內由永豐商業銀行│││││,假冒為購物網││3563號帳│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站客服人員,佯││戶(戶名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左│││││稱因扣款錯誤須││明冠)│列金額提領一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宜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鄭佩貞│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年5│玉山商業銀│賴傳文於109年5月9日19│賴傳文犯三人以上共││││109年5月9日│月9日19│行板橋分行│時55分許、20時23分許、2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18時28分許,撥│時45分許│0000000000│時32分許,接續前往高雄市│期徒刑壹年陸月。││││打電話給鄭佩貞│,29,912│004988號帳○○○區○○路○○○號家樂福│││││,假冒為購物網│元│戶內(戶名│岡山店內由玉山商業銀行設│││││站客服人員,佯│②109年5│陳幸瑜)│置之自動櫃員機、高雄市000
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統一便利│││││解除自動扣款設│時54分許││商店岡燕店內由中國信託商│││││定云云,以此方│,29,912││業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高│││││式施用詐術,致│元││雄市○○區○○路○○○號玉│││││鄭佩貞陷於錯誤│③109年5││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內之自│││││,依指示於右列│月9日20││動櫃員機,由賴傳文持左列│││││匯款時間,匯款│時21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左│││││右列金額至右列│29,985元││列金額提領一空。│││││帳戶。│④109年5││││││││月9日20││││││││時26分,││││││││29,912元││││├─┼───┼───────┼─────┼─────┼────────────┼─────────┤│3│范適如│於109年5月13│109年5月│玉山銀行帳│①賴傳文於109年5月13日│賴傳文犯三人以上共││││日接獲詐欺集團│13日18時4│號000-0000│晚上6時48分至49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之電話,對范適│3分許,87│000000000│在高雄市○○區○○路75│期徒刑壹年肆月。││││如佯稱網路購物│,123元│號帳戶(戶│號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需要解除分期付││名陳音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款云云,致范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如陷於錯誤,依│││提款3次,每次20,000元│││││照詐欺集團成員│││,共60,000元。│││││之指示,匯款至│││②賴傳文於109年5月13日│││││指定的帳戶。│││晚上6時53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2次,分別為20,000││││││││元、7,000元,共計27,0││││││││00元。││├─┼───┼───────┼─────┼─────┼────────────┼─────────┤│4│莊雨琦│於109年5月13│①109年5│中國 信託銀 │賴傳文於109年5月13日晚│賴傳文犯三人以上共││││日下午4時53分│月13日19│行帳號822│上7時9分至13分許,在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許,接獲詐欺集│時1分許│-000000000│雄市○○區○○路○○○號安│期徒刑壹年肆月。││││團的電話,對莊│,24,998│606號帳戶│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4│││││雨琦佯稱網路購│元│內(戶名陳│次,分別為20,000、20,000│││││物而將其設定為│②109年5│音如)│、14,000、1,000元,共計│││││經銷商,必須重│月13日19││55,000元。│││││新設定云云,致│時8分許│││││││莊雨琦陷於錯誤│,29,989│││││││,依照詐欺集團│元│││││││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的帳戶││││││││。│││││└─┴───┴───────┴─────┴─────┴────────────┴─────────┘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1│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金融卡5張│├──┼─────────────────────────┤│3│提款單據6張│├──┼─────────────────────────┤│4│現金新臺幣80,000元│├──┼─────────────────────────┤│5│現金新臺幣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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