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瑜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第61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瑜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明書」數位影像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瑜明知自己僅符合農會新進職員考試所規定「大學畢業並曾任農民團體相關職務二年以上」之應考資格,為以「具碩士以上學位者」之資格報考民國102年度第1次全國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下稱農會考試),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將其所有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學士學位證明書掃描成數位影像之電磁紀錄,再以數位影像編輯軟體變造為嘉南科大碩士學位證明書之數位影像(變造內容如附表所示)1份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變造嘉南科大碩士學位證明書影本1紙後,於農會考試報名期間即102年11月25日至29日間之不詳時間,持上開變造之碩士學位證明書影本,填具高雄市農會受理參加新進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農會報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受理農會考試承辦人員誤信其「具碩士以上學位者」之資格報考,而准其該資格參加農會考試,經蔡志瑜順利通過考試後,取得任職於高雄市農會之資格,並進入該農會擔任職員,足以生損害於受理農會考試單位對於考生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農會對職員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志瑜進入高雄市農會任職後,明知其並未在國立臺南大學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博士班(下稱臺南大學博士班)就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佯以其在臺南大學博士班就讀,需請公假每週16小時前往該校上課、撰寫論文為由,簽請高雄市農會之相關主管准假,致相關主管誤信為真,為鼓勵員工進修而核准其每週16小時之公假,使蔡志瑜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得以請公假2,308小時,而在上開公假時數內未至高雄市農會上班,因而獲得以其各階段時薪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89,5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志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1頁;108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1至33頁、第231至233頁;審易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林昌霖 (見他卷一第70頁)、證人即高雄市農會人事部員工 鍾珮綺 、證人即高雄市農會人事部主任 林志鴻 (見他卷二第110、111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嘉南科大學士學位證明書影本、被告變造之嘉南科大碩士學位證明書影本、嘉南科大108年6月18日嘉教字第1080003289號函、高雄市農會108年6月24日高市農會字第108000194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報考全國各級農會職員之報考資料、高雄市農會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市農會108年6月24日高市農會字第108000194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任職期間就讀博士班之公假核准公文及時數總表1份、高雄市農會108年9月30日高市農會字第108003116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假期間薪資明細表1份(見他卷二第15、17、45頁、第49至52頁、第35頁、第59至67頁、第119至129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變造之嘉南科大碩士學位證明書影本,係用以表彰被告具碩士以上學位之應考資格,屬能力相類性質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如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以其在臺南大學博士班就讀之不實事由,共計請公假2,308小時而未至高雄市農會上班,因而詐得相當於389,5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以「具碩士以上學位者」之資格報考農會考試,竟變造前揭碩士學位證明書影本持以行使,以上開資格條件應考,並進入高雄市農會擔任職員,足以生損害於受理考試單位對於考生資格管理及高雄市農會對職員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任職期間以不實事由請公假未上班2,308小時,因而詐得相當於389,5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歸還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同額款項,然因被害人高雄市農會會計核銷問題無法收受,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不實事由請公假之期間、累計公假時數、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保養品銷售及販售年節水果禮盒為收入來源,經濟狀況普通、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見審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歸還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同額款項,然因被害人會計核銷問題無法收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復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請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89,533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沒收
(一)被告在變造嘉南科大碩士學位證明書影本1紙之過程中,以數位影像編輯軟體變造之上開碩士學位證明書數位影像電磁紀錄1份,屬被告所有因其實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變造之嘉南科大碩士學位證明書影本1紙,雖亦係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報考農會考試而交予受理考試單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詐得相當於389,5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詐欺得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變造內容│├─────────────────┤│將「學士」學位證明書變造為「碩士」││學位證明書、學號「N0000000」變造為││「S0000000」、授予理學「學士」學位││變造為授予理學「碩士」學位、畢業年││度及科系由「捌拾玖」年、「二年制工││業安全衛生系」變造為「玖拾陸」年、││「生物科技系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