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卿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超車,適有告訴人陶素珍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到第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9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69頁至第74頁;交訴卷第115頁、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詎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劉玠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有駕駛本案砂石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2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為超越內側車道的大貨車,而超告訴人之機車時,有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的安全距離云云;另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堅稱:伊當下根本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摔車的聲音或感覺車身有碰撞,伊如果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伊不會離開,伊所駕駛之砂石車也沒有受損之情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砂石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本案砂石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到第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砂石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32頁;審交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交訴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或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60頁;交訴卷第46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32頁)、證人劉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1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駕駛執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砂石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頁;審交訴卷第27頁;交訴卷第101頁、第105頁)、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交訴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5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原
本行駛在伊之左後方,伊當時為了閃避車道邊緣外臨停的車輛,有往車道的左邊靠近一點,後來被告為了超越內側車道的貨車,沒有按喇叭或閃燈,被告砂石車就速度很快超越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超車時跟伊的距離很近,伊因為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要超車,伊就想要再往右偏,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砂石車之車斗右後側最後一顆輪胎先擦撞到伊的左腹部肋骨處,伊偏離後,砂石車右後側車斗才撞到伊機車的左方後視鏡,伊就人車往左倒地,無法爬起來等語(見交訴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標示其肋骨及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砂石車碰撞處之被告砂石車照片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劉玠宏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及告訴人之後方,告訴人則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車道外的路邊停放車輛,有往車道左邊靠近一點,而被告的砂石車亦為了超越內側車道的大貨車,也往車道的右邊靠近一點,兩車就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與告訴人的距離不到半公尺,因為車道沒有這麼大,被告與告訴人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超車時沒有閃燈,忘記有沒有按喇叭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66頁),可證被告駕駛砂石車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時,並未按鳴喇叭或閃燈,亦未待前行車即告訴人機車禮讓,即貿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又衡以本案砂石車之車體甚鉅,並係以車頭聯結後面拖車之形式組成,砂石車車身寬度遠寬於一般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寬度僅有3.6公尺,車道非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可證,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玠宏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駕駛砂石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亦未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保持逾半公尺的距離,導致告訴人因行車空間不足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側車輪及車斗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伊超車時與告訴人有保持半公尺的距離,告訴人旁邊的路還很寬云云(見交訴卷第166頁),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審交訴卷第27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惟基於下述理由,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事,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起先為了避免撞到車
道邊緣外的路邊停車,所以有往車道左邊稍微靠近一點,後來眼角餘光發現被告要超車,想要再往右拉,但還是來不及,砂石車車斗右後側最後一顆輪胎就先擦撞到伊的左腹部肋骨處,伊偏離後,砂石車右後側車斗才撞到伊機車的左方後視鏡,砂石車完全沒有晃動,撞擊力道不大,因為是擦撞,碰撞聲不大,被告應該不知道有撞到伊,因為被告就這樣直接順順的往前開走,沒有停頓的狀況,也沒有突然加速之情形,伊人車倒地撞到就有點痛,伊有發出聲響,但很短,就「阿」一聲,伊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也沒有很大聲,且案發地點現場環境之噪音很多,車子很多等語(見交訴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劉玠宏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是擦撞,所以砂石車沒有明顯的晃動,被告應該不知道有肇事,伊跟告訴人機車距離大約50公尺,碰撞聲音跟告訴人機車倒地沒有很大聲,因為現場的環境聲音嘈雜,發生碰撞後,被告沒有煞車、停頓或加速,而是速度一致直接離開現場,但告訴人倒地往前滑行時,伊越來越接近告訴人,就有聽到告訴人的慘叫聲等語(見交訴卷第180頁至第18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開始超越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被告砂石車右後方倒地,並往前方滑行後停止,而被告砂石車於告訴人機車開始倒地時,並未見有明顯震動,告訴人機車在路面滑行時至被告砂石車直行通過前方路口並消失在畫面遠方止,只見被告砂石車直直往前開,未見有任何停頓或異常加速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訴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可佐。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砂石車撞擊的力道非大,被告砂石車並未因碰撞而有明顯晃動之情況。且被告砂石車之車身亦未留有擦撞痕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947700號函及檢附之砂石車車身照片(見交訴卷第133頁、第139頁)可憑,加以被告所駕駛者為車頭與車斗連結而成之砂石車,車身甚鉅且長,碰撞位置又係在被告砂石車右後車尾處,且現場為市區道路,雙向車道一直有人車經過,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9頁至第99頁),是告訴人人車倒地及機車往前滑行之聲音因現場環境嘈雜而未為被告察覺亦屬可能,暨參以被告之行車狀況於發生碰撞後並未見有煞車、停頓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情事,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知悉肇事時所會有之自然反應不同, 益徵 被告辯稱其當時根本不知道超車行為有肇事等語乙事(見交訴卷第41頁、第190頁、第196頁),應屬有據。至證人劉玠宏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擦撞到的時候,沒有立即倒地,伊越來越靠近告訴人時,有聽到告訴人滑行時發出慘叫聲,慘叫聲蠻大的等語(見交訴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依證人劉玠宏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並非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即發出聲音,而係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始發出慘叫聲,而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即維持一致速度駕駛砂石車離開案發地點,已如前述,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及告訴人亦陳稱只有發出「啊」一聲,且現場環境嘈雜等語,足認證人劉玠宏應係因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縮短,始能聽聞告訴人因疼痛發出之聲音,無法遽認被告當時確有聽聞告訴人的聲音仍逕自離開現場。綜上各情,自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事,卻逕自離開現場,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⒉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超車前既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而一般駕
駛人的駕駛習慣於超越前車時,於超越後應該會看後視鏡確認前車的狀況,可知被告在主觀上應知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駕車離開(見交訴卷第195頁)等語。然觀以告訴人(見交訴卷第139頁、第173頁)、證人劉玠宏(見交訴卷第
179頁)均證述兩車之擦撞位置為砂石車右後側之車輪、車斗,及證人劉玠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述:被告砂石車當時已經超越告訴人機車一半的車身,始發生碰撞等語(見交訴卷第179頁)。堪認被告砂石車當時已超越告訴人機車過一半的車身,始不慎發生本案碰撞,衡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砂石車擦撞的位置係在砂石車的右後側車輪及右後車尾,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砂石車右後方(見交訴卷第168頁)等情,可徵被告當時應是認知其已順利超越告訴人機車,無從察覺其已肇事,始逕自離開現場,難以率認被告當時就其駕駛行為有肇事乙節主觀上有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