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另經本院通緝)所出賣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三部,係甲○○竊取而來之贓物(由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辛亥路口國立臺灣大學旁人行道上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旁,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自行車三部,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向上,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然竟捨此不為,而犯下本案之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生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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