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另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31日12時至16時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3住處,以每次0.5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2次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經警於97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偵查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8日鑑定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原起訴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減縮起訴在卷,附帶說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6月16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不生宣告沒收與否之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一、第一級海洛因計5包(4包共計淨重11.75公克、1包淨重
3.63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計2包(共計毛重1.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
三、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1支(其中9支置於置物盒內)、杓子1支、電子磅秤1臺、白色粉末1包;
四、開山刀1把、改造空氣槍2把、監視器(未含營幕)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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