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最近一次乃於94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4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案採其尿液送鑑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