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乙○○○
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已確定,第一審法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間原告雖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惟經96年度救字第116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相關訴訟救助事件一審)於96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件原告就相關訴訟救助事件一審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2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相關訴訟救助事件二審)以抗告無理由於97年5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7年5月16日送達本件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相關訴訟救助事件二審卷第15、16頁),因本件原告並未對相關訴訟救助事件二審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相關訴訟救助事件既經二審裁定駁回確定,且本件原告亦係知悉上情,其自應依法補正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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