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因行駛於臺北市○○○路二段之公車專用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並製作AN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繳款單條碼因稍濕無法刷,乃委由母親前往位於基隆路二段一三三號之萊爾富便利店內重新列印一張繳費,惟收據事後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丟掉,且上址便利店前陣子已關門,伊以皈依佛弟子發誓,確實已繳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在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之情,受處分人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前揭車輛違規單迄無繳納罰鍰之紀錄,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九七三九六二八七○○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報表八HM─二三六車超商代收查詢報表各一分存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尚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空言辯稱已繳款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斟酌,一再辯稱:收據事後丟掉、收款之便利店已關門云云,自難因此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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