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登雄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20日起至123年1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28日因買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依擔保物權之追及效力向相對人請求。
三、嗣案外人黃登雄於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前揭借款期限為20年,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前揭借款自96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今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9,379,9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黃登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放款借據1份(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台北縣│寶橋段│398│建│2354.59平方公尺│367/10000││地│新店市││││││││││││││├─┼────┼──────┼──────┼──────┼─────┬──────┼──────┤│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附屬建物)│(權利範圍)│││710│台北縣新店市│同上│5層│277.79│陽台:23.79│全部││││中興路二段││第2樓│平方公尺││││││218巷16號2樓│││││││物││││││││├─┼────┴──────┴──────┴──────┴─────┴──────┴──────┤│備│含7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