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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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23號、95年度執更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伍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