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係乙○○之男友,2人相偕於民國96年4月25日晚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附近之巨星DISCO聽歌,丙○○知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開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利用機會外出,並向上該DISCO一樓遊戲場之員工借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把,而以該把起子撬開乙○○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乙○○置放在內之塑膠袋1包【內有鑰匙1串、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
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統一發票2張等物】得手。嗣丙○○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將其上開竊得之鑰匙予以複製後,而於96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持該複製之鑰匙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乘乙○○不在家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隨即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應予更正)持該筆記型電腦前往高雄市○○○路○○號金財寶電腦二手貨商,以4,000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李錦明 。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持其所竊得乙○○之印章及郵局存摺,至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郵局39支局,假冒乙○○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用乙○○印章後,持以向該郵局支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提領款項,而將欲提領之4,000元交付,致生損害於乙○○及郵局對於郵政帳戶之管理。其後,經乙○○報案,經警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人李錦明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6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向丙○○收購上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節綦詳,並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摺提款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證人李錦明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於96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向丙○○收購上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該筆記型電腦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於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之事實均係基礎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於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宰竊取他人動產之1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2罪,另以1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1重處斷,分別論以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利用其與告訴人之親密關係,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並進而已告訴人之印章及郵局存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對於金融體系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損害,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於當庭表示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見本院96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