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損壞器物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知警惕,因不滿丙○○先前在雙方交往過程中,將其積蓄花用殆盡,乃於民國96年3月1日凌晨3時許,前往丙○○之工作場所,亦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伏魔BAR」酒吧(下稱前開酒吧),欲向丙○○索討金錢,2人因而在前開酒吧門外發生爭執,且甲○○並出手砸毀丙○○所有、適擺放在該處之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損壞器物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理由欄參)。及見前開酒吧負責人乙○○、丁○○前來勸阻並表示將報警處理,竟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先迭以:「你們誰報警,就要讓他死」(閩南語,下同)等加害生命言語,恫嚇乙○○、丁○○;接續另以:「恁爸若死,也要讓你死」之加害生命言語,恫嚇丙○○,致令乙○○、丁○○及丙○○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核與本院中陳述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而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丙○○交往過程中,陸續將歷來的積蓄都給了丙○○,才會於前開時、地向丙○○索討金錢,沒想到丙○○竟對我說:「去死算了」,我聽了情緒激動,才會回應說到:「要死一起去死一死」這樣的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另外,當時有許多人在旁圍觀,告訴人乙○○及丁○○所聽到的恐嚇話語,應該是圍觀的人說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且斯時乙○○、丁○○亦俱在場勸阻等節,經被告坦言在卷,並據證人丙○○、乙○○、丁○○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店外無端猛砸我的機車,造成場面一片混亂,乙○○、丁○○試圖上前勸阻,並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就對在場人恫稱:誰報警、誰就有事類似的話,之後還對我說:我如果死,也要讓你死,我聽了很害怕等語(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8-29頁)。而證人乙○○也先後於偵訊、本院中證述:被告起初欲作勢毆打丙○○,經我出面阻止,就轉而拿取類似斧頭的不明工具猛砸丙○○的機車,丁○○見狀表示要報警,被告就以手指著我與丁○○2人說到:「你們誰報警,就要讓他死」等語;期間,我一直站在丙○○前方保護丙○○,所以曾清楚聽到被告針對丙○○恫稱:「恁爸若死,也要讓你死」,當時被告的話語及整個狀況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綦詳(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末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陳稱:96年3月1日凌晨正準備閉店休息之際,乙○○與丙○○先走出店外,我則殿後負責關燈,忽然聽到門外傳來一陣金屬碰撞聲,就快步走到店外,看見被告滿臉憤怒地破壞丙○○的機車,我想阻止被告就表示要報警並往附近之派出所方向走去,被告就接著說到如果報警就要讓你死,我聽了之後心理很害怕,就加速往警局之方向跑去,在這過程中依稀仍聽見被告另外還再講些什麼,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
2.本院經核前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何齟齬,原堪信真實性甚高;再佐諸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均不會諱言自身在與丙○○爭執之過程中,曾向丙○○言及「要死一起去死一死」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0頁),亦即被告確曾在爭執過程中口出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語,更足推認3位證人之前開證述俱非子虛,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接續以「你們誰報警,就要讓他死」、「恁爸若死,也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言語,恫嚇丙○○、乙○○、丁○○,致令渠等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丁○○、乙○○及丙○○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恫稱「你們誰報警,就要讓他死」、「恁爸若死,也要讓你死」等語,雖於自然意義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該數舉動乃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恐嚇丙○○、乙○○、丁○○3人,而觸犯3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平和程序,解決其與前女友丙○○間之糾紛,反以加害生命安全言語恣予恐嚇,甚且無端波及乙○○、丁○○2人,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更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頁),且乙○○於本院訊問中,亦表示願諒解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31頁),另衡諸丙○○等人之受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訴毀壞器物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砸毀告訴人丙○○所有前開機車之車頭、左車身及椅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毀損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丙○○於本院訊問期日中(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按(本院卷第28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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