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1392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上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件總刑期不得逾2年11月),均經確定在案,且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85號、97年度易字第1185號、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