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潘俊傑 係受僱於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左轉西方向行駛,迨其行駛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適有告訴人甲○○徒步同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部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右肩、背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遞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