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刑期至同年9月7日屆滿,竟不知悔改,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申設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乙○○,並向乙○○詐稱:若欲辦理銀行貸款,需先設立帳戶,及設定語音轉帳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9月15日設定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語音轉帳,並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將帳戶語音密碼告知該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語音帳戶密碼後,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乙○○設於上開帳戶之388,093元,匯入 劉慈禮 (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設於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查覺其帳戶內款項已遭轉匯一空,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慈禮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存摺類提款密碼申請暨約定書、及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經檢察官以96年8月15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變更起訴法條等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是本案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男子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詐得被害人乙○○388,093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7日通緝,於同年7月5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