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其前女友乙○○租屋處,擅自徒手竊取乙○○所申請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MASTER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得手。
二、甲○○於行竊葉乙○○所有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隨即基於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6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20分許,執持前開竊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5號之特約商店「台亞石油大鵬店」簽帳消費,甲○○即以持卡人「乙○○」之身分,將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並在屬於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而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詐取財物,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即係「乙○○」本人,而交付價值500元之汽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則如數代墊結帳該筆消費金額500元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名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該特約商店「台亞石油大鵬店」對於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與財產之損害;㈡又於96年6月9日19時33分許,執持前開竊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71號之特約商店「台亞石油新營南下店」簽帳消費,甲○○即以持卡人「乙○○」之身分,將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並在屬於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而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詐取財物,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即係「乙○○」本人,而交付價值1000元之汽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則如數代墊結帳該筆消費金額1000元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名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該特約商店「台亞石油新營南下店」對於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與財產之損害。嗣經乙○○收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行竊告訴人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即先後二次持以冒名盜刷詐取財物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一份、簽帳單影本二份、台亞全部加油站明細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先後二次冒名盜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一個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竟思以行竊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以冒名盜刷詐取財物,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持以冒刷之金額亦屬小額,尚未致生告訴人乙○○重大財物損失,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中當庭表示僅是希望給予被告教訓,不想要其留下前科紀錄等情,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簽帳單,已經交付特約商店保管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二份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參照警卷第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特約商店所使用之電子刷卡機,在顧客刷卡購物消費後,會列印二聯簽帳單,其中一聯,交由顧客簽名後,由特約商店取回保管存查,另一聯則交予顧客收執,作為消費憑證,而特約商店並不會要求顧客在該收執聯上簽名,因此,被告持有之簽帳單收執聯,原則上既無簽名,即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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