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五0七九、五一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繼於九十五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且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六日。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巷十七號七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某時,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更正如上述時間),其以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巷十七號七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其以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三次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均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三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毒癮,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目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中,尚見其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