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以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預扣保留款一成,實付七萬二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46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
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薛鈺茂周全龍 (以上2人均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業已呈請移轉管轄)係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竟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迄同年7月19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僱傭薛鈺茂、周全龍,之後指派薛鈺茂、周全龍與另1名不知情同事 張文政 ,一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建築板模工作。嗣周全龍於96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街○○號4樓,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返回其位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查獲與其同住之薛鈺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薛鈺茂、周全龍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政、薛鈺茂、周全龍警詢中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聽譯文1份、查獲人犯照片12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前揭行為,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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