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5年2、3月間,在臺中縣○○鎮○○路邊,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志文 處,收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十六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 劉祥仁 攜帶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十五顆(其中一顆,經甲○○於收受當時,在臺中縣太平市山區試射擊發,已經滅失),前往臺中縣○○鎮○○路1之9號「璟維榮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擔任圍事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經鑑識單位採樣試射,業已滅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自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志文處,收受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六顆後,而非法持有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查獲物品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支、制式子彈十五顆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驗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十五顆,經送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279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志文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自其友人劉志文處,收受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為圖協助他人解決債務糾紛,擔任圍事角色,以獲取報酬,而攜帶槍械以助長聲勢,被告之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業已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即危險,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彈藥數量非稀,確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明顯危害,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家中尚有二名年幼子女待扶養,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亦尚未持槍為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十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行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一顆及鑑識單位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五顆,業據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