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丙○○因與乙○○發生感情糾紛,為達到與乙○○談論感情之目的,竟與其友人甲○○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LF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前,先由丙○○將乙○○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架離,甲○○即開啟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並以強拉方式,將乙○○推入自小客車後座內,丙○○則負責將乙○○所騎乘之機車牽移至路邊,待丙○○亦進入後座後,甲○○立即將車門反鎖,並駕駛該自小客車往臺中縣龍井鄉大肚山附近之產業道路行駛,沿途丙○○並將乙○○之頭部按壓在其大腿上,丙○○、甲○○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在行駛過程中,丙○○並曾對乙○○出言嚇稱:「要將你綁架及撕票」等足以致生危害於生命之恐嚇言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在乙○○遭丙○○、甲○○二人強押進自小客車內之過程,有路人發現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要求乙○○之妹 蔡沛如 撥打電話與丙○○、甲○○聯絡,告知警方要求渠等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到案說明,丙○○、甲○○遂駕車載乙○○前往沙鹿分駐所,在行駛途中,丙○○接續對乙○○出言嚇稱:「若至分駐所時亂講話的話,將對你不利」等足以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以致在沙鹿分駐所內不敢將遭到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情告知警方;待雙方在沙鹿分駐所說明各自返家離去後,丙○○又接續於96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13時5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再度對乙○○嚇稱:「出門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若遇到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足以致生危害生命之恐嚇言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時地,強行將被害人乙○○架離其所騎乘之機車,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及將其頭部按壓在被告丙○○大腿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並先後四次接續對被害人乙○○為足以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致使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被告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甲○○二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甲○○先後四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被告丙○○、甲○○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達與被害人乙○○談論感情糾紛之問題,竟夥同友人即被告甲○○共同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乙○○不得不就範,被告丙○○、甲○○絲毫不知尊重被害人乙○○之自主權利,渠等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丙○○、甲○○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害人乙○○亦於本院中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丙○○、甲○○二人,另考量被告甲○○係被告丙○○找來協助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丙○○、甲○○原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各減為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業與被害人乙○○在偵查中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業如前述,復以,被害人乙○○於本院中到庭陳稱目前已與被告丙○○復合,不願再追究,亦不希望被告丙○○、甲○○留下污點或被關等情,本院考量被害人乙○○之個人意見及被告丙○○因一時衝動,即夥同被告甲○○,圖以暴力方式,解決男女朋友間之感情問題,以致觸犯刑責,被告丙○○、甲○○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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