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街口之停車場內,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趁隙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經另案扣押),破壞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音響一台。得手後,再將竊得音響拿至不詳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三千元花用殆盡。嗣甲○○發現該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在前開車上採得指紋一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結果,核與丙○○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經警偵辦竊盜案件借提訊問時,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的螺絲起子一把已經另案扣押(參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與本案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七七六九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至為堅硬及銳利,足以破壞車窗玻璃,若持以刺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竟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本件竊盜之動機、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至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但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足以懲儆,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但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不復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