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取得其所申辦電話門號之人,會以該門號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縣太平市之光興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在該服務中心外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文 」之人使用(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文」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彰聯快訊刊登「萬泰鈔好貸」之貸款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以供聯絡,甲○○見前揭廣告後,乃依該門號與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致陷於錯誤,在彰化市莿桐郵局,依對方指示,先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元及二萬二千八百元,合計四萬一千四百元至 張容毓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容毓前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二萬元至 朱嘉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嘉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呈請移轉管轄)。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國內郵政匯款執據、「萬泰鈔好貸」之貸款廣告影本、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容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朱嘉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
三、被告另案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起訴,即其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將己有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綽號「阿文」者,任由綽號「阿文」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地檢署書記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電話通知 施雅鈴 謊稱:「你為何於九月二日沒有出庭應訊,須於十月二日再出庭,你的資料被申請了很多帳戶,要凍結你全部的帳戶,須至銀行將存款轉帳至金融監控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使施雅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將存款六萬五千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而被訴另涉犯幫助立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審理(下稱後案)。查,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伊同一天總共交付「阿文」八本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上午先交付八本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日下午「阿文」又帶伊去辦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並交付給「阿文」等語,準此,被告並非係一次同時將八本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著有判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前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其遭正犯實施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顯然被害法益非屬同一,且正犯實施詐騙之時點亦相迥異,則本案與後案前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即非為接續犯,而為數罪併罰關係,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雖曾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訴訟之調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四萬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有該調解書附卷可考,惟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據被告陳報已履行給付,附此敘明。又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