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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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甲○○被告乙○○
8號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及3月間因投資不動產買賣,分別出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及向訴外人宋晨漢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待日後有處分必要時,再由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平時由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嗣原告見近日不動產上漲,欲處分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之陳述為:系爭不動產雖係原告出資購買,但原告已贈與予伊,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移轉登記回去,系爭不動產原告贈與給伊之證據,伊無法提供。因為系爭不動產不是伊的,伊也想還給原告,但是伊怕原告被騙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已贈與給伊)。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有爭執,致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㈡次按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現在或將來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
匯款文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稱因圖投資方便及運勢利益而借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到庭結證稱略以:因為伊先生(指原告)做不動產買賣,有時候用伊之名字,有時候用伊兒子(即被告)之名字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借被告之名字登記,不是送給被告,系爭房子是原告在處理,租金也是原告在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證物,及證人之證述,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者即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但原告已贈與給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贈與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某甲對某乙訴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被執行查封中,依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⑴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⑵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⑶繼承。⑷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有上開四種例外情形始得在不動產經查封後辦理移轉登記,其中法院判決之情形,需限於申請移轉登記者為原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始得為之,蓋因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於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執行後,繼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目的無非保障其本案之請求,從而其進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乃在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以實現其權利,係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不動產雖於96年6月7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然為上開假處分之債權人即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以提起本訴,無給付不能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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