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9日凌晨5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達每公升0.64毫克,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6年10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揭於95年7月9日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書通知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嫌,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固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及第46條所明定,並已自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次按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一節詳加討論,該結論由法務部以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7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9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受處分人業於95年11月2日履行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4234號緩起訴執行卷查證屬實。又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前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5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6年10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該緩起訴業於96年10月10日確定。則受處分人既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