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眼全盲之殘障人士,經朋友鼓吹合作開設餐廳,投入多年積蓄,不足之數向銀行借貸,但好景不長,適逢九二一大地震震垮餐廳,民國93年又遇七二水災,家中物品泡水毀損,只好將原先預定還銀行之款項挪為整修之用,不足部分再次向銀行借貸,且女兒自幼患有自閉症,需負擔昂貴醫療費,尚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聲請人積蓄不足,為解決這些接連而來的突發變故,聲請人不得不再向銀行借貸,遂變成以債養債,尚積欠詳如卷附債權人清冊,共計新台幣(下同)2,642,966元之債務。為儘早還清債務,聲請人亦曾想過再覓穩定工作,以有固定收入,無奈景氣不佳,聲請人又苦無門路,加以身體又有缺陷,最多只能打零工兼差,實甚困窘。惟聲請人現有資產現款301,000元,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有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迄今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共計2,642,966元,而其現有資產現款301,000元等語。經查:
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除聲請人95
年度之薪資所得148,622元及獎金給予33,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亦稱其目前尚無穩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兼差,生活實甚困窘等語,亦足見聲請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以支應生活開銷。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有現款301,000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其係以債養債之方式度日,則上開301,000元現款,實亦係上揭2,642,966元債務內借貸而得,扣除該借貸而得之301,000元現金,聲請人之債務應係2,341,966元,實無任何之資產,純係借貸度日,聲請人實係以向債權人借貸而來之金錢,聲請破產,是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
㈡復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費用,應
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計算,聲請人本人及其女兒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154,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按件計酬每件5萬元計算,本件至少即須支出5萬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204,000元(計算式:154,000元+50,000元=204,000元)。再者,依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固僅有華南商業銀行等13人,該等債權額亦各經載明,惟聲請人現有債權人是否僅有此13人,所負債務是否僅限於此,尚不可得而知,要難遽認聲請人現有之債權人人數非多,債權額均經載明。是本件以保守估計,如認本件破產事件歷經1年即可終結,則聲請人在1年之破產期間所應支付之財團費用亦至少高達204,000元,已遠超過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後,顯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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