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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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邱鼎騏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邱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邱鼎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邱漢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邱鼎騏與相對人邱漢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裁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二分之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然因聲請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1,000元。
(二)又聲請人就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