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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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6號、112年度執字第4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4月14日中院平刑恆112聲字第102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彥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16、17日下午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9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7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578號111年度沙簡字第644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2年1月10日111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7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578號111年度沙簡字第6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5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4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1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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