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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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原告 顏思琳 被告 廖曉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顏思琳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廖曉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顏思琳雖以被告廖曉蘭詐欺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顏思琳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僅起訴林建宏、張昆輝為被告,並未起訴廖曉蘭為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廖曉蘭共同從事詐騙原告顏思琳之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廖曉蘭既非原告顏思琳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顏思琳對於被告廖曉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