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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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111年度緩字第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FROZENFREEZEUWITHADRIP」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於112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之所稱之禁藥,本案扣押之「FROZENFREEZEUWITHADRIP」之藥品1瓶(詳110年度他字第3884號卷第11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075號收受贓證物清單),係由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0年4月15日價購取得,送驗檢出尼古丁成分(同上卷第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報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與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因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2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6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之「FROZENFREEZEUWITHADRIP」1瓶,係被告與「小林」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9日至110年4月15日間,由「小林」以被告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虛擬店鋪刊登將上開扣案物品(藥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9006號卷第220頁),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0年4月15日網購取得後,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等情,有上開檢驗中心110年4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884號卷第7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