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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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已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並蓋有被告個人之印章,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
11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住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不加計在途期間),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5月9日,然上訴人遲至112年
5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